第一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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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通过公开发行基金份额募集,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管理。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委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并承担风险。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基金运作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在基金合同期限内,获批的基金份额总额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合法设立的条件下买卖。证券交易所,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不能申请赎回。

采用开放式运作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证券投资基金是什么意思,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认购或赎回的基金。基金合同。

以其他经营方式发行、交易、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视为自己的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使用或者其他情况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类为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基金财产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债务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非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基金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中勤勉尽责,履行诚信、审慎、勤勉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行机构可以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必须为实收货币资金;

(三)大股东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最近三年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为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数达到法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保设施及其他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审计监控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投资基金是什么意思,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审慎监管,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 以贪污贿赂罪、玩忽职守罪、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判处刑事处罚;

(二)对所在公司、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当,自公司、企业破产终止清算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五年;

(三)个人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还;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从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或取消执业证书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人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与其岗位相关的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续聘,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证券交易等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发行、申购、赎回和登记;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开账户,进行证券投资;

(四)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 进行基金核算,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的准备;

(七)计算并公布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物业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九)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等相关资料;

(10一)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有财产或他人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合从事证券投资;

(二)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方谋取利益;

(四)违规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诺盈利或承担亏损;

(五)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责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改正或者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驳回;

(三)依法解散、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股东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举新的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设立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过户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收到及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记录。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相关规定;

(二)有专门的资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的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拥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安全设施等与资金托管业务相关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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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完善的内部审计监控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项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专项基金托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参股。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规定为基金资产开立基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为不同的基金财产设立单独的托管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等相关资料;

(五)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结算交割;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发表意见;

(八)审核、审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证券公司报告。国务院 监管 机构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按照交易程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适用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责令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改正或者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驳回;

(三)依法解散、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基金股东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举新的基金托管人;在新的基金托管人成立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过户手续,新的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保管人应及时收到。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记录。

第四章 筹资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出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股说明书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格证书;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用途及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姓名及住所;

(三)基金如何运作;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基金单位发行日期、价格和费用的确定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讨论和表决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赎回款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及实施办法;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提取、支付方式及托管费比例等管理费;

(10一)与基金资产管理和使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和支付方式;

(10二)基金资产的投资方向及投资限制;

(10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法;

(10四)募集资金不符合法定要求;

(10五)基金合同解除、终止的原因、程序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0六) 争议解决方法;

(10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筹资申请的名称和批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概要;

(四)基金单位的发行日期、价格、费用、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行方式、发行机构名称及登记机构;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比例及其他相关费用;

(八)风险提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募集资金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慎监管原则,作出批准或不批准。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募集资金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出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行由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行前三日公布募集说明书、基金合同等相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募集资金的宣传推广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募集。募集开始时间超过六个月,且原批准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

募集资金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募集期限。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募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批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批准的最低募集总额分享。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提交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户,募集活动结束前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 投资人为认购的基金份额缴纳资金时,成立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募集期限届满,不能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资金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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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期满后30日内退还投资者支付的款项,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额交易

第四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募集资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低于1000个;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或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终止上市交易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资金,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金管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支付赎回金额;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暂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当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

第五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充足的现金或国债,以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资金。基金资产中应当持有的现金或者国债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以基金份额在申购、赎回日的净值加减相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更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进一步损失。误算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错误计算基金份额净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要求赔偿。

第七章基金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以基金资产进行证券投资。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 上市股票和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借贷或提供担保;

(三) 从事无限责任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具有控制关系的股东,或与其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益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在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不正当证券交易活动;

(八)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拟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披露,投资者可以按照时间和方式查看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筹款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资产组合季报、财务会计报告及基金资产中期及年度基金报告;

(七)中期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专业基金托管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0一)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应当保证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预测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盈利或承担亏损;

(四)诽谤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行机构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和基金财产的清算

第六十五条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股东大会的决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改变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 封闭式基金增发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基金经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近两年未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不得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被终止,六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经理或新的基金托管人接任;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八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清算后剩余的基金财产,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